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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合格证明 买卖煤炭需要什么手续

添加时间:202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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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只售卖煤不需要大量证件,只需以下三种

1 煤炭经营许可证: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2 工商营业执照:领取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登记表,连同核名通知、公司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大概3个工作日后可领取执照.

3 安全营业证明:消防厅审核你卖煤的地方的安全标准,办公人员会对所租场地进行安全系数检测,如火灾隐患等,合格后方可正常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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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手续:

1、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文件;

3、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注册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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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效力的其他证明;

6、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7、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设施,使用期限三年以上);

8、环保设施现场图片及环保设施使用管理办法或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9、煤炭计量、质检设施使用证明;

10、煤炭计量、质检设施合格证明;

11、国家有资质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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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数量在五万吨以上,煤炭零售及型煤加工企业年经营数量在一万吨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煤炭批发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煤炭零售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贰百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佰万元;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得低于15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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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五)兽医卫生防疫制度;

(六)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七)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

(八)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四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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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年审不合格的;

(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五十七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单证。检验检疫部门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八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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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真人百家家乐app,外观、色泽、组织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

第五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六十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六十一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二条 产地检验检疫部门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产品;

(三)按照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

(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

(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填写情况。

第六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八条

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六十九条

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七十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七十一条

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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